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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例分析|佢自己認「貪方便」,扣咗三成半,點解仲判 128 萬?

這一宗的原告,在醫院裏親口向父親和姐姐說過自己是「貪方便」。法庭亦裁定他清楚知道風險而仍然去冒,扣減三成半。

即使如此,扣完共分疏忽、再扣回已收的僱員補償之後,他仍然獲判 $1,285,434.62。

案情

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中午約十二時四十五分。原告是一名叉車司機,受僱於第一被告(一間物流外判公司),在元朗竹友路一個由第二被告管理的倉庫工作。

該倉庫的地台離地約 1.5 至 1.7 米。原告當日按主管指示急急搬完一批貨後,想去附近廁所洗手然後食飯,於是從倉庫後門離開。

後門既無斜路,亦無樓梯。取而代之的,是一塊斜靠在倉庫後緣、並無固定的木卡板。原告踏上木卡板時滑倒,跌落地面受傷。

他即時被送往博愛醫院急症室,X 光顯示右手腕橈骨莖突及舟狀骨骨折,右膝有壓痛但無骨折或脫位。四月十八日接受閉合復位及螺絲固定手術,同日並進行腕關節鏡檢查,翌日出院,住院共九日。其後在屯門醫院骨科門診覆診,並轉介職業治療的工作強化訓練及物理治療。

訴訟針對兩名被告:第一被告作為僱主,第二被告作為場地佔用人。原告的申索基礎包括疏忽、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、轉承責任及佔用人法律責任。

爭議點一:三份工傷申報寫的,同他庭上講的不一樣

這是本案最值得留意的證據問題。

原告在意外通知書(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)及兩份僱員補償申報書(四月十二日及四月二十八日)中,一律描述為:他感到疲倦,其後經過後門時突然「眼前一黑」、失去平衡,從倉庫跌下。

而他在本案中的說法,與上述三份文件有兩處主要分別:庭上沒有提及眼前一黑;而三份文件中完全沒有提及踏上木卡板。

法庭的處理方式,不是二選一。判詞裁定:意外確實按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的方式發生,同時額外裁定他在跌下之前確實出現過昏眩或暈眩。法庭並指出,被告一方無論以完全抗辯還是共分疏忽的方式,都沒有把「跌倒是由他自己昏眩所致」列為其案情,因此這項額外裁斷不會影響雙方的訴訟部署。

換句話說:兩份說法的差異沒有令他敗訴,但差異本身成為了整場審訊要處理的問題。

爭議點二:三成半共分疏忽——法庭點計

法庭首先分清兩件事:僱主與佔用人沒有提供安全制度、亦沒有採取措施確保安全警告獲得遵守,這是他們違反責任;而原告本人無視安全警告、自行承擔風險,則是另一件事。

法庭認定他有相當程度的個人責任,理由有三:

  • 風險顯而易見。木卡板並非固定,只是斜靠在邊緣;倉庫離地 1.5 至 1.7 米,大約等於一個人的高度。任何人都會意識到當中的風險與危險——何況原告二〇〇五年起就在貨櫃場工作,二〇〇七年起是持牌叉車司機。
  • 不是一時失神。原告自己承認意外之前已經用木卡板出入多次,因此不能形容為一時疏忽或未察覺風險。
  • 他自己的說法。判詞引述,原告在醫院向父親及姐姐表示,這樣做只是「貪方便」。

但法庭同時指出兩點令他的責任相對減輕:第二被告的主管「華哥」自己也用木卡板出入;而兩名被告都沒有採取措施確保後門不會被當成通道使用。判詞亦承認,其他工人甚至主管過往多次這樣使用而從未出事,可能助長了原告的冒險意欲,或者模糊了風險——但這不代表他對自己的安全沒有責任。

綜合上述,法庭裁定原告承擔 35%。

爭議點三:最大一項是「將來收入損失」

本案賠償結構與一般工傷案不同:最大的一筆不是痛楚賠償,而是將來收入損失 $1,319,913,佔小計六成。

計法是:原告事發前月入 $12,240,法庭認定他仍具備 $6,500 的殘餘賺錢能力,差額按乘數計算。他判決時 40 歲,法庭採用《香港人身傷害賠償表 2019》表 9、按 2.5% 折現率的乘數 18.25:

($12,240 − $6,500)× 12 × 18.25 × 1.05 = $1,319,913

被告一方曾嘗試爭辯:按政府統計處數字,即使做保安員月薪都高於 $12,240,因此原告不應有將來收入損失。法庭拒絕接納,理由是程序性的——「原告可以轉做保安員」這一點從未在狀書中提出,亦沒有在盤問原告時提出過;而且沒有證據解釋為何原告能夠轉任保安以減輕損失。法庭認為,在結案陳詞階段才提出這一點並不恰當。

至於痛楚賠償(PSLA),法庭判 $300,000。判詞比較了一宗左手腕舟狀骨骨折、住院六日、病假共 332 日而判 $200,000 的案例,並指出本案受傷的是右手腕,而原告是右撇子,整體而言痛苦與傷害較為嚴重;再計及通脹,因此定為 $300,000。

完整賠償明細

項目 金額(HK$)
痛苦、傷殘及生活享受損失(PSLA) 300,000.00
審訊前收入損失 509,034.10
將來收入損失 1,319,913.00
喪失謀生能力 58,500.00
特別損害 9,516.00
小計 2,196,963.10
減:原告共分疏忽 35% −768,937.08
小計 1,428,026.02
減: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僱員補償 −142,591.40
淨判給 1,285,434.62

第一及第二被告須共同及各別支付上述款項。第二被告另依據與第一被告之間服務合約的條款(包括要求第一被告購買足額勞工保險及第三者保險、並就在場內活動引致的人身傷亡承擔賠償責任等條文),向第一被告尋求彌償。

對傷者的實際意義

那一行「減: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僱員補償 $142,591.40」,正是這個站一直重複的重點:勞工處的僱員補償與普通法疏忽索償是兩條可以同時行的路;先收的僱員補償會在疏忽索償的判給中扣回。本案僱員補償只有 14 萬多,而扣完之後淨判給仍有 128 萬。

四點值得記住:

  • 承認「貪方便」,不等於一無所有。本案原告的自認被寫進判詞,責任亦扣了三成半——但他仍然拿到 128 萬。共分疏忽是按比例扣減,不是全有或全無。
  • 但扣減的幅度,取決於僱主有沒有制止過。本案扣 35% 而不是更多,關鍵在於主管自己也這樣走、而兩名被告從未採取措施阻止。同樣的「貪方便」,若僱主真的有制止、有指示、有替代通道,比例會完全不同。
  • 工傷申報書上寫過的話,日後會被逐句對照。本案三份文件寫「眼前一黑」、完全沒提木卡板,庭上卻是另一個版本。這次沒有令他敗訴,但成為了整場審訊的爭議核心。第一次填表時就要把經過寫準確——見工傷索償流程。
  • 賠償最大一筆,往往在「將來」。本案將來收入損失 132 萬,佔小計六成,遠超痛楚賠償的 30 萬。這一項靠的是年齡、乘數與殘餘賺錢能力,不是收據。永久傷殘評估與復工能力,直接影響這一項。

要講清楚兩點。35% 不是通例——法庭是按本案的具體情況(風險明顯、他有多年相關經驗、事前用過多次、自認貪方便;同時主管自己也用、僱主從無制止)定出的。事實不同,比例會完全不同,亦有很多案件完全不需要扣減。

亦不是每宗案的將來收入損失都判得到。本案能判 132 萬,是因為法庭接納他的殘餘賺錢能力只有 $6,500;而被告一方想推翻這一點的論據,因為從未在狀書及盤問中提出而在程序上被拒。同樣的爭議,若對方一早提出,結果未必一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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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詞出處

中立引稱:[2024] HKDC 420(區域法院人身傷害訴訟 DCPI 3632/2020),判決日期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。判詞全文可於司法機構法律參考資料系統查閱:https://www.hklii.hk/en/cases/hkdc/2024/420


本文內容整理自香港司法機構公開發布的判決書,所有金額及裁決理由均直接引自判詞原文,未經演繹。判例反映的是該宗個案的特定事實,不同案情會有不同結果,本文不構成法律意見。判詞全文可於司法機構 HKLII 查閱。